導語:在多年的瓦楞紙買賣關系中,紙箱廠與造紙廠買賣雙方在貨款結算中存在多次供貨一次付款的情形,亦存在付款金額與貨款金額、發(fā)票金額不符的情形,未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交易習慣,這樣的情況在業(yè)內不少見。如此操作的風險在于,對賬后,買賣雙方對于是否尚有貨款未予結算不能達成共識,于是鬧得要提請訴訟,官司一打四五年! 小編查詢發(fā)現,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與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就鬧過這樣的糾紛。就他們雙方“跳過的坑”,小編重點標出以突出顯示出來,便于業(yè)內規(guī)避類似問題。 
1、因不服判決,大連佳良包裝兩次上訴 上訴人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遼0681民初56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遼06民終80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將此案發(fā)回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重審。 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0681民初469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終審判決。 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第一、一審法院認定“31張產品發(fā)貨結算單收貨人處均有簽名”屬認定事實錯誤,其中多張結算單只寫了一個字,不能證明寫字人員身份。 第二、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提供的原始賬簿2011年至2014年的記載與上述發(fā)票、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的內容一一對應”屬認定事實錯誤,該份證據是被上訴人單方制作,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一審法院認定“發(fā)票和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均是原告向被告出售貨物的貨款數額的證明”是錯誤的,根據法律規(guī)定發(fā)票不能作為出售貨物的憑證。 第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付貨款4499877.85元錯誤,應為4674987.85元,其中175110元是以承兌匯票方式向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 二、一審法院有遺漏的事實未予審理。按照被上訴人主張從2011年10月31日之后,已經結算并開發(fā)票的《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在上訴人處,沒結算也沒開發(fā)票的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提交的《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的時間是從2012年到2015年,發(fā)票的時間是從2012年到2014年,如果按照被上訴人的表述,就是說在雙方2012年的賬還沒有結清的情況下,就結了2013年和2014年的賬,而且2012年賣的貨不在當年開發(fā)票,而可能在其后的任何一年開發(fā)票,這明顯不符合通常的交易習慣,有偷稅漏稅的可能。 三、根據法律規(guī)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被上訴人不能僅用發(fā)票來證明其送貨數量,被上訴人作為賣方手中應持有所有送貨的原始單據,故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的送貨單來證明其送貨數額。 綜上,請二審法院在全面審查、核實證據、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依法改判。 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未將一筆承兌匯票計算在上訴人已付款范圍 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2127.8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自2008年起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購買原告的瓦楞原紙。關于原、被告所發(fā)生的買賣貨款的數額問題,原告提供了33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第一聯(lián),記賬聯(lián),銷貨方記賬憑證)、31張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第四聯(lián),付貨方結算用)、原始賬簿證明所訴事實。33張發(fā)票均系原告為被告開具,發(fā)票金額共計4470512.7元;31張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均標明購貨單位為被告,還標明了時間、貨品規(guī)格、數量、價款等,收貨人處均有簽名,所載明的貨款共計1091492.95元;原告提供的原始賬簿2011年至2014年的記載與上述發(fā)票、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的內容一一對應。上款合計5562005.65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認可原告已送貨的貨款總額為4554060.20元。 被告提供銀行轉款明細單、承兌匯票、收據、車輛轉讓證明,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的貨款總額為4674987.85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認可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4399877.85元,包括通過銀行轉賬給付的貨款1976888.75元、以車輛抵頂的貨款200000元、被告通過承兌匯票的方式給付的貨款1897724.10元及通過廢紙抵頂的貨款325265元。 2015年,原告曾將被告訴至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8203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被告認可原告送貨總額為4554060.2元,原告認可被告已給付貨款4399877.85元,并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54182.35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駁回被告的反訴。后原告不服,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遼02民終4390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該院重審。重審期間,原告撤訴。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多年瓦楞紙買賣合同關系,卻未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交易習慣。不管雙方如何交易,原告作為出賣人有義務證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價值多少的瓦楞紙,被告作為買受人有義務證明其給付了原告多少貨款。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已達到一定的證明標準,可以證明原告所訴事實,發(fā)票和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均是原告向被告出售貨物的貨款數額的證明,發(fā)票與原告現持有的產品發(fā)貨結算單所載明的貨款總額即是原告出售給被告的貨款總額。被告雖對原告主張的貨款總額不予認可,但被告經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釋明后既未申請對雙方買賣關系往來賬目進行審計,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足以反駁原告提供的證據,故該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確認原告出售給被告瓦楞紙的貨款總額為5562005.65元。 關于被告已給付的貨款金額,原告認可被告給付的貨款數額為4399877.85元,與被告主張的已給付貨款4674987.85元相差275110元。原告對被告提供的5張金額共計為348006.5元的承兌匯票及2011年8月18日的10萬元收據不予認可。該院根據被告提供的19筆承兌匯票的具體金額及原、被告的上述陳述,認定上述275110元差額應為2015年1月14日被告?zhèn)髡娼o原告對賬單中體現的一筆175110元承兌匯票及2011年8月18日金額為10萬元收據的金額之和。據此,該院對被告提供的其余承兌匯票予以確認。被告未提供上述承兌金額為175110元的承兌匯票,該筆承兌金額僅體現在被告?zhèn)髡娼o原告的對賬單中,訴訟中原告對該對賬單未予認可,該筆承兌金額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故該院對該筆承兌金額不予確認。原告陳述2011年8月18日金額為10萬元的收據中劉洪玉的簽名并非由其簽署,對該收據不予認可。2012年4月10日,原告負責人首次進行變更,由劉洪玉變更為劉勝軍。也就是說2012年4月10日前劉洪玉為原告的負責人,原告雖否認該收據由劉洪玉簽署,但該收據上蓋有“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據,故該院對該張收據予以確認。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4499877.85元(4399877.85元+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62127.8元(5562005.65元-4499877.85元)。 綜上,該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貨款1062127.8元,并自2017年9月28日(原審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承擔利息;二、駁回原告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260元,由被告承擔14360元,由原告承擔900元,上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承擔部分待執(zhí)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3、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多年的瓦楞紙買賣合同關系,現雙方對于上訴人是否欠付被上訴人貨款及欠付貨款數額的事實發(fā)生爭議。雖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在交易過程中存在對賬的事實,但對于對賬后是否尚有貨款未予結算不能達成共識。經審查,雙方在貨款結算中存在多次供貨一次付款的情形,亦存在付款金額與貨款金額、發(fā)票金額不符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雙方雖存在長期買賣合同關系,卻未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交易習慣。為核查雙方供貨數量及付款情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2018)遼06民終807號案件時,上訴人提出對雙方買賣關系往來賬目情況進行審計的請求,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予以準許,亦是希望通過賬目審計厘清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該案發(fā)回重審后,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釋明,并未申請對雙方業(yè)務往來賬目進行審計,鑒定程序未予啟動。故對于本案爭議的問題需結合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情況來判定雙方的真實交易情況。 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尚欠其貨款,提供了33張為上訴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后附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第一聯(lián)“存根聯(lián)”,上述發(fā)票與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內容相對應;被上訴人另提供31張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第四聯(lián)“付貨方結算用”,其上均標明購貨單位為上訴人,還標明了購貨時間、貨品規(guī)格、數量、價款,收貨人處均有簽名。被上訴人主張開具發(fā)票時將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第四聯(lián)一并交付給上訴人,沒有開具發(fā)票的貨款則由被上訴人保存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第四聯(lián),以此作為雙方結算的通常做法。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33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與31張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均不存在重合之處,且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原始賬簿內容相對應;上訴人雖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產品發(fā)貨結算單持有異議,但不能提供雙方交易的完整賬目,亦不能明確每次給付貨款所對應的貨物清單,不能由此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產品發(fā)貨結算單內容的虛假性。故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客觀反映雙方的交易情況。原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及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但有上訴人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的產品發(fā)貨結算單的合計金額認定雙方交易瓦楞紙的貨款總額為5562005.65元較為合理。 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付款金額為4674987.85元,原審法院認定付款金額為4499877.85元,差額款項175110元。上訴人提出曾向被上訴人出具相同付款金額的承兌匯票一張,雙方于2015年1月14日對賬時已確認。經審查,上述175110元承兌匯票體現在雙方傳真往來對賬單中,被上訴人收到對賬單后并未對該筆承兌匯票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訴訟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了上述承兌匯票付款,因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數額應為4674987.85元,原審法院未將該筆承兌匯票計算在上訴人已付款范圍失當,應當予以糾正;诘|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雙方交易瓦楞紙貨款總額5562005.65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款項4674987.85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887017.8元。 綜上所述,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當予以支持,對上訴請求不成立部分,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2018)遼0681民初4695號民事判決; 二、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貨款887017.8元。 三、駁回丹東市洪陽紙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大連佳良包裝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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